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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3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裕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閃避因故緊急煞車之被告車輛,煞車不及而倒地並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而被告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惟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情形及被害人傷勢之程度,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51號被 告 張裕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內柵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緊急煞車,適有後方由簡意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倒地,2車因而發生碰撞,簡意庭因此受有左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詎張裕豪明知簡意庭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意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裕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知悉上開時、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後方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追突然衝出來的人,且伊認為沒有與後車發生碰撞,所以離開現場等語。 二 告訴人簡意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