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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鴻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2時16分」更正為「5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紹華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等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5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饅頭包子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紹華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56、6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被 告 李鴻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麟於民國113年5月2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金陵路5段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華隆街時,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適陳國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右來車,即自路旁進入岔路口以小跑步之方式穿越道路,李鴻麟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國權因而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聯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16分許,因外傷性休克死亡。嗣李鴻麟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國權之子陳紹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鴻麟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李鴻麟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國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20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國權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1.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 3.本署相驗照片19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發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6945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 1.被告於雨夜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死者無肇事因素,但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有違規定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可見被告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