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家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家祥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丁家祥」後補充「知悉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被告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丁家祥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足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㈡核被告丁家祥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羅元宏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羅元宏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新臺幣6萬元,然迄未履行,致告訴人無意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38、45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生意、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羅元宏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83號被 告 丁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家祥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替代道路往龍慈路方向行駛,明知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羅元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羅元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詎丁家祥於肇事後,明知羅元宏已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羅元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元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元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