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守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守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守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簡祥至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4萬2,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36號被 告 洪守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守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181巷往城仔街方向行駛,行經榮興路與城仔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簡祥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興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欲通過該路口時,因洪守濱突駛出路口,為閃避洪守濱急煞而人車倒地,致簡祥至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洪守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簡祥至,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祥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守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守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駛出路口後禮讓告訴人簡祥至先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並未碰到告訴人,我沒有肇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因為我眼睛看前方等語。 二 告訴人簡祥至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前車頭閃避後,往對向撞擊路邊車輛,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直接駛離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1張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閃避駛出路口之被告車輛而滑行至對向路旁,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車輛尚未移動,嗣未下車查看而直接駛離現場之事實。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