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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于洳(原名周雯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復妨害法警執行公務,藐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桃園市復興區巴凌大橋一帶,飲用水果酒1瓶(約300毫升)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台七線42.4公里處,因操作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經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測試A04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2MG/L,因而移送本署候審。A04復於同月2日18時11分許,在本署拘留室內,輪值法警A2因其干擾秩序及意圖破壞公物,欲將其管束上銬,A04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烈反抗等舉動,妨害A2執行公務。

二、案經A2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9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