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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78號被 告 陳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龍自民國114年2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00號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下延平匝道口附近,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分別由沈萬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舜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沈萬祿、許舜泰均未受傷),陳彥龍緊急送醫救治,經其同意後(承辦警員於事前、事後均未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而為本案之抽血程序),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龍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後同意以抽血方式實施酒測等事實。 2 ⑴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⑷當事人車籍及駕籍資料1份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⑹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3 ⑴勘察採證同意書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5日桃警交字第1140084209號函附「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份 ⑷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⑸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 證明被告因車禍受傷無法以吹氣方式實施酒測,同意改以抽血方式進行,並於抽血前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且經抽血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4毫克)等事實。

二、本案警方所採之得當事人同意,卻未報告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抽血程序,在現行法律之適用、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解釋及法院實務見解上可能產生以下數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爭點1:本案是否可以用當事人「同意」取代法官或檢察官許可?關於此爭點,經檢索相關實務見解,有採以下數說。

⒈否定說⑴案例1①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邱O光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犯罪事實:被告邱O光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因車速過

快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③法院見解:被告刑事地位形成起,警員對於被告實施酒測之

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警員未有令狀,且被告非經拘提或逮捕,酒測所得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1.對於刑事被告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係取得人體自口腔所排出氣體之檢體並進行檢測,查明所含酒精濃度之資訊,以作為刑事犯罪之證據,非經受測對象配合,無從進行,有干預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之性質,係屬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而被告受干預之上開權利,依其性質,尚非不得拋棄,是經被告同意而實施酒測,自無干預權利可言。然則,考量被告與偵查機關間之資訊不對等,被告之同意一方面係提供不利於己之證據,他方面可免除偵查機關之法定義務,被告甚有可能在未能充分理解其意義與法律效果下受利誘、詐欺或脅迫而為同意,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所謂同意,須在被告充分理解之下且真摯明確為之,始足當之。

2.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因係干預被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除被告同意之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第205條之2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主文,「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3.簡言之,刑事訴訟法上之酒測身體檢查強制處分,除非有被告充分理解下之真摯同意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經法院或檢察官事前許可並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令狀,始得為之;例外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拘提或逮捕到場之情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同法第205條之2逕對被告為之;例外於情況急迫之情形,則得參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先予檢測,並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本案之酒測,係由警員對於被告實施,警員無論使用酒測棒之簡易酒測或使用酒測器之精密酒測,均係單方面以「你幫我吹一下」、「你現在就配合我」、「請你配合」等語,要求被告配合,未曾取得被告同意,被告亦未表示同意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影音紀錄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111原交易4卷第117至126頁),且被告當時並非經拘提或逮捕之狀態,警員亦未事後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令狀,則警員實施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合於前開刑事訴訟法、憲法法庭判決關於身體檢查強制處分之規定、意旨,酒測所得顯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⑵案例2①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林O文無罪,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林O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犯罪事實:被告林O文酒後騎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花路3段

與新東澳橋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經送往醫院救治,因傷而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委託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呈現乙醇反應,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03.5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7毫克)。

③法院見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為:員警係未經得被告同意,亦未事前

或事後取得令狀,逕對被告實施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欠缺刑事訴訟法之依據,違法情節堪稱重大;取締酒後駕車為警察日常反覆執行之勤務,且經常涉及刑事處罰,員警對於刑事訴訟法身體檢查強制處分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卻全未依照規定為之,非無刻意規避法律之意圖;員警於未取得鑑定許可書等令狀,即對被告採取血液,侵害人民資訊自主控制權、隱私權;又酒後駕車犯行,雖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則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人之不法、可責程度,仍與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等行為相差甚大;禁止使用本件血液檢驗報告之證據,將使警察機關正視酒精濃度測試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有助於建立刑事被告地位形成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實務;員警倘使依據法定程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必然發現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但旨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不受非法干預,並藉由令狀擔保干預之合法,令狀係屬規範之核心價值,倘若准許使用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證據,規範目的勢將終局受損而無從達成;酒精濃度測試證據為本案之關鍵證據,對於被告之防禦甚為不利等情,人權保障較之公共利益更有優先維護之必要,因認本件血液檢體及所衍生之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則認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

由所揭櫫之上開判斷標準為權衡,認為警方依案發現場狀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卻係未經得被告同意,亦未事前或事後向檢察官聲請取得令狀,逕對被告實施身體檢查強制處分,已與前揭憲判第1號判決意旨不符;取締酒後駕車為警察日常反覆執行之勤務,且常涉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犯罪類型,並為政府嚴加取締查禁,員警對於刑事訴訟法身體檢查強制處分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員警於未取得鑑定許可書等令狀,即對被告採取血液,侵害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又被告酒後駕車為自撞之犯行,雖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則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人之不法、可責程度,仍與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相差甚大;依本案發生地點之交通狀況,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無困難之處;旨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不受非法干預,並藉由令狀擔保干預之合法,令狀係屬規範之核心價值,倘若准許使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證據,規範目的勢將終局受損而無從達成,因認本件血液檢體及所衍生之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⑶小結:警員未有令狀,且被告非經拘提或逮捕,酒測所得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⒉折衷說⑴案例1①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犯罪事實:被告劉O榕酒後駕車肇事,為警到場處理時拒絕以

吹氣方式酒測,但同意搭乘警車前往醫院進行抽血,並於事後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

③法院見解:雖認員警對被告劉O榕實施抽血測驗之程序違法,

蓋「同意固然須以出於真摯、自願,為受測試者有效基本權放棄之要件,然為求確保受測者之同意係出自於真摯、自願,受測試者除須具有通常事務理解能力,足以理解所同意之基本權干預將有何種干預風險外,同時,此一同意得由受測試者於事中隨時撤回,有鑑於司法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等公務機關與受測試者間,係處在國家與一般公民間之不對等地位,受測試者於此情形,必須知悉其有拒絕之權利,而無配合「同意」之義務。否則,容易孳生國家機關藉由此一不對等地位,使受測試者在此情境下,因不知拒絕情境下之「說服」、「勸說」,而接受、配合受測並放棄基本權之弊端。準此,國家於刑事程序中,如欲取得受測試者之同意,應使其知悉得拒絕之權利,如其同意之真摯性或自願性在個案中產生爭議,應由取得資料之公務機關負舉證責任。再者,上述對得受測試者同意實施酒精測試之偵查行為適法性判斷,所應適用之法律原則,現行法固未明文,但上述法律漏洞亟待填補,否則無以確保受測試者之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揆之前開說明,應總體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同法第133條之1第2項所揭櫫之法律原則,亦即,被告除須經司法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出示其證件、表明身分,同時應經司法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告知其有拒絕受測之權利,使被告就該等生物資訊將得以如何之方式揭露、使用或拒絕受測之權利,同時應有司法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將其同意之意旨,於受測試前記載於書面,以擔保其同意具有自願性,俾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進行權衡後,經綜合判斷之結果,認為本案檢驗所取得之本案報告單,雖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取得,然該等瑕疵尚不足以排除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⑵案例2①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蘇O福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犯罪事實:被告蘇O福酒後騎乘機車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車輛,

經送醫救治後,為警在醫院病床上對被告蘇O福進行呼氣方式酒測,因被告蘇O福不斷吸氣而非吐氣而無從施測,員警遂告知僅得施以抽血,被告蘇O福則口頭同意。

③上開判決就抽血測驗之程序、檢驗結果證據能力判斷等同案例1。

⑶小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進行權衡,雖認有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而取得當事人「同意」,然該等瑕疵尚不足以排除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⒊查無肯定說實務上查無肯認得當事人「同意」即可抽血之相關判例。

⒋本案所採見解:宜採折衷說。

㈡爭點2:警方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無法律之依據?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5日桃警交字第1140084209號

函附「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五、注意事項第4款: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上開作業程序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12年7月19日函知轄下單位辦理,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考。

⒉另依天成醫院配合警方辦理酒後駕車案件之抽血作業流程,

原則上,警方未提供由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時,該院不會進行非醫療目的之血液採驗,但該院依110年12月21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桃醫字第1100119961號函文,得協助警方進行抽血,惟由警方負責說明權益並取得同意,有該院114年7月2日天成秘字第1140702005號函1紙附卷可參。

⒊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桃醫字

第1100119961號函,其「同意」究係何種「同意」?有無書面同意?並未有明文規定。

⒋又查,行政院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5號判決參照,是「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五、注意事項第4款係依前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所訂定,則應回歸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換言之,上開判決公告後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法前之過渡期間,警察機關如認對駕駛人有實施「血液檢測」之必要者,應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有急迫情形時,警察機關固得先移請醫療機構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血液檢測」,但於實施後一定期間內仍須報請檢察官許可,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⒌另法務部前於113年2月21日以法檢決字第11304501080號函知

內政部警政署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規定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宣告於113年2月25日起失效,為確保採證程序合法及證據能力,有關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強制取證程序,自113年2月25日起,宜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於強制抽血前應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等語,有上開函暨函附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未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即逕對駕駛人抽血採驗之相關規定欠缺法律依據。

㈢爭點3:本案檢驗結果所得之「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單」證據能力判斷: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指「法定程序」,即指一切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而不以形式意義之「法律」為限。如有違背「指認之正當法定程序」,所為指認能否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此7項權衡因素係「例示」而非「列舉」,且未必係併存,甚者多係「互斥」之關係,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7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次:首先,應區別偵查(調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之違法,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第1.、2.及5.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性質(包括憲法基本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之例外,不得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考量被告被侵害之權利,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第3.、7.及4.項因素)。最末,始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此時始權衡第6.項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測已有前述違反法定程序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是以,就本案檢驗所得結果,應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為其證據能力之權衡。

⒉違法是否重大及是否故意:經勘驗員警秘錄器影像檔案,員

警認其係徵得被告同意,被告亦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有得拒絕同意之權利,亦難謂員警係惡意違反法定程序而實施抽血檢測。

⒊有無可替代手段:依秘錄器影像檔案,被告因車禍事故致躺

臥於醫院急診室病床上,員警詢問被告2次要「酒測還是抽血?」,被告均回答「抽血」,可認被告係因吐氣困難而選擇以「抽血」方式進行,設若員警如經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幾可確定檢察官將會簽發之,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可認司法警察有發現前開事證證據之必然性。

⒋是否侵害被告防禦權:本案犯罪情節非屬單純酒後駕車遭查

緝,而係與他人有車輛碰撞之情事,尚非顯然輕微之犯罪類型,實質上被告亦非受到人身自由、身體權、資訊自主決定權之干預,藉此強制被告供述或違反其意願以抽血方式檢測生物檢體,而僅有關係到擔保其行使放棄、同意干預之程序流程有前述違法、瑕疵,尚不至於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經衡量後追訴前開犯罪之公益,仍有稍微優越之利益價值。

⒌經綜合判斷之結果,認為本案檢驗所取得之「天成醫院生化

檢驗報告單」,雖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取得,然該等瑕疵尚不足以排除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㈣綜上所述,爰請法院就本案所涉各項爭點,特別是有關證據

能力之認定,詳予審酌。並請法院就前揭各爭點逐一表示見解,俾使相關事實與法律爭議得以釐清。請併同審酌上述爭點整理之內容是否妥適,並據以判斷本案中警方於作業規定及程序上之作為是否存有瑕疵,進而決定所取得證據是否具備合法之證據能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請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