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繼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繼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傷害。」後補充「嗣陳繼堯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5年2月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53021987A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3-1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2月23日桃交裁管字第1150017387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2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7頁)」、「被告陳繼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繼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12年1月3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5年2月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53021987A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2月23日桃交裁管字第1150017387號函暨所附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3-15、17-23、27頁),可見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說明,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被告上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致遭通緝,但依卷內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2日發布通緝後,即於隔日(23日)將被告緝獲歸案,而被告於該日偵查中則稱:未住在戶籍地,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見偵緝卷第
19、44頁),核與被告該次傳票係寄存送達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頁),而被告事後接受審理,無再不到之情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洪富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被 告 陳繼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繼堯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至長興路69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洪富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右側性足趾部擦挫傷、右側性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富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繼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前方告訴人洪富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 二 告訴人洪富偉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