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教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鍾教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教偉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1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新華路1段277巷往景碩科技公司方向行駛,駛至上開277巷與產業道路口,明知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該路段時速為30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黃琣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新華路1段277巷旁產業道路往中華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琣智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教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琣智於警詢證述。

(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五)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47頁),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就前揭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前揭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55頁)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未果發布通緝始到案,不符合自首接受裁判之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