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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國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江國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 告 江國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城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7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由濱海路往油管路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與山菓路丁字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適有PYI HEIN KYAW(中文姓名楊榮基,下以中文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楊榮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江國城明知楊榮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國城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行右轉彎,其知悉被害人楊榮基人車倒地及其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榮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受傷照片1張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