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聆眞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9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聆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訴訟代理人賴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陳聆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告訴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其右前方有施工圍籬阻隔,待行經施工圍籬處及通過該圍籬處後,略偏右行駛,復因前方塞車而減速,隨即往右行駛,其旁旋見被告車輛在其右側,兩車發生擦撞,見告訴人車輛晃動,被告車輛未暫停直接往前行駛乙節,可見告訴人一變換至右側車道,即與已先變換車道至該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突然違規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之舉,衡諸一般駕駛經驗,其所能反應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實已無法採取有效防止碰撞之措施,自難認其有迴避之可能,堪認被告係處於猝不及防、無從採取防果措施之狀態下,而撞擊告訴人上開車輛,故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詳偵卷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14頁)可參,是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而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故被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原因及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楊沛蓁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惜被告與告訴人係就調解金額未達共識;並衡酌被告目前於診所任職、月收入為新臺幣28,590元、需扶養婆婆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惜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共識,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96號被 告 陳聆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聆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適有其同向前方之楊沛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並偏右行駛,兩車於並行時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沛蓁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第一指指甲流血等傷害。詎陳聆眞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暫時停車下車查看自己車輛狀況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楊沛蓁,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沛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聆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一開始與告訴人楊沛蓁行駛在同一車道,經過施工處,因前方塞車,且最外側車道沒有車,故我偏右行駛,往前行駛後就突然被告訴人車輛撞擊,我來不及反應,故我認為我沒有肇事,且我下車查看也看不出當時撞到哪台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有顯示故障燈,故我就離開等語。 二 告訴人楊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車輛後,僅下車查看自己車輛,隨即離去之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㈠、本署勘驗筆錄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GOOGLE地圖照片共9張及現場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至該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