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貴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游貴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和解書、被告游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佳媁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第63頁),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6號被 告 游貴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貴雄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萬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不慎撞擊至左側由張佳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佳媁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韌帶損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之傷害。詎游貴雄明知張佳媁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貴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張佳媁機車發生碰撞,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先行離開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佳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