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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谷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又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駕車逃逸,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時與告訴人王美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97、9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素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違反義務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6號被 告 黃文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5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王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王美雲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黃文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離開現場,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王美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駕車前飲用酒類,且嗣後與告訴人王美雲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美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駕車前有飲用酒類,嗣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