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2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春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洪有勇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有和解書1紙(詳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所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26號被 告 黃春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39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洪有勇橫越永豐路步行至該處,黃春香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洪有勇之左腳,致洪有勇跌倒在地,並受有臉部挫傷併兩公分撕裂傷、左側結膜下出血、疑顴骨骨裂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詎黃春香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洪有勇,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有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春香坦承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洪有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半蹲坐在地上,我跟告訴人稱「你怎麼可以從車陣中走出來」,告訴人稱「你不應該超車」,之後告訴人走到旁邊,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有流血,我以為告訴人沒事,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係眼鏡用到,當時下雨天,告訴人也有撐傘,又自行離開,我以為告訴人未受傷才離開等語。 二 告訴人洪有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跌倒並撞傷臉部及胸部,告訴人起身後即見被告騎車離去,告訴人遂步行至路旁查看傷勢,發現臉部流血,即自行就醫及至派出所報警之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