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瑛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瑛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並注意安全距離」後補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瑛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瑛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仍擅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30頁,審交簡卷第11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管、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6號被 告 王瑛環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瑛環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由南往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與宏昌六街口前,欲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同向內側車道以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讓同向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左後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瑛環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甲○○,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瑛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未留於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36分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