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黃玉珍輔 佐 人 蔡漢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5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黃玉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輔佐人蔡漢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告訴人楊羽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蔡黃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給付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58號被 告 蔡黃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黃玉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段由新屋往大成路方向直行,行經楊新路1段與金華街口遇圓形紅燈號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羽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華街由大平街往楊新路1段方向行駛,遇圓形綠燈號誌左轉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羽斐因而受有頸部位挫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詎蔡黃玉珍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楊羽斐實施救護,於楊羽斐尚未離開現場之際,未下車確認楊羽斐之傷勢,亦未對楊羽斐施以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未經楊羽斐同意旋即駕車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羽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黃玉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楊羽斐發生擦撞後,駕車離開之事實,然辯稱:我於綠燈轉為紅燈時通過路口,擦撞後,因當時車很多,我看到楊羽斐車輛開走,附近無法停車,急著去接小孩,就駕車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羽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於告訴人車輛停在上開路口路邊,尚未駛離現場之際,被告已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通過路口直行,因而肇事並使人受傷後,於於告訴人車輛停在上開路口路邊,尚未駛離現場之際,未下車確認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未經告訴人同意,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