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芳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芳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芳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4至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巫貞錦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7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熱炒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7號被 告 葉芳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碩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山西街往大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山西街與大平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前進,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大平街,適巫貞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模街往楊新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不慎與葉芳碩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巫貞錦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左胸、左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芳碩肇事後,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經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貞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芳碩於警詢之自白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貞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嗣後被告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嗣後被告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