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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仕祥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仕祥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二街口前,欲左轉進入樹仁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陳建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建榮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顎骨與鼻骨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及低鈉血症及創傷性腦出血,而導致林仕罹有認知功能障礙症之重傷害,且因此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仕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嚴韻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2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9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6741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陳建榮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其中就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部分,經鑑定結果為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2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故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醫院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9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67412號函及該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陳建榮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建榮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