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羿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5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羿全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路1段與精忠路路口時」更正為「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精忠街口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湯高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泰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趙羿全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林泰谷後續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並非當天實際駕駛乙情,此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在卷可考,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是認被告係於檢、警尚未發覺其所為之頂替犯行前,即自行向警方坦承該犯行,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湯高志為實際騎乘機車肇事之人,竟出
面頂替而意圖使之隱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51號被 告 趙羿全
湯高志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高志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上路,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8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771號車)搭載趙羿全,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精忠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前方林泰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9150號車)自摔跌倒,湯高志所騎乘之車輛隨即輾壓倒地之林泰谷,致林泰谷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併骨盆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嗣後趙羿全為協助湯高志規避刑責,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向警方表示自己為本案771號車之駕駛,並接受警員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隱瞞湯高志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嗣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發現湯高志方為上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高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湯高志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771號車搭載被告趙羿全,上街路口時,因告訴人林泰谷自摔跌倒,被告湯高志所騎乘之車輛隨即輾壓倒地之告訴人; (2)被告趙羿全頂替被告湯高志製作車禍筆錄之事實。 2 被告趙羿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湯高志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771號車搭載被告趙羿全,上街路口時,因告訴人林泰谷自摔跌倒,被告湯高志所騎乘之車輛隨即輾壓倒地之告訴人; (2)被告趙羿全坦承頂替被告湯高志製作車禍筆錄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林泰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本案9150號車自摔,遭追撞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併骨盆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 (1)被告湯高志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771號車搭載被告趙羿全,上街路口時,因告訴人林泰谷自摔跌倒,被告湯高志所騎乘之車輛隨即輾壓倒地之告訴人; (2)告訴人自摔時面部朝下,即遭被告湯高志自其右側騎車輾壓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併骨盆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3年8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騎乘本案771號車之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趙羿全頂替被告湯高志向警方表示自己為本案771號車之駕駛,並接受警員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湯高志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湯高志駕駛本案771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撞擊告訴人,其具過失甚明,且告訴人自摔時係面部朝下之姿勢趴,則被告湯高志自告訴人右側背部騎車輾壓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併骨盆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舊法)、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舊法)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自明。
三、核被告湯高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趙羿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趙羿全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趙羿全申報,即有登載義務,依前開說明,是被告趙羿全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趙羿全之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告訴人林泰谷雖指訴其亦受有臉部、雙側手部、左側肘部、雙側膝部、雙側足部擦傷及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自摔後,呈面部朝下姿勢,有監視器截圖畫面1張在卷足按,是無法認定上開傷勢究係為告訴人自摔造成亦或是被告湯高志輾壓造成,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法逕認上開傷勢為被告湯告志行為所致,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湯高志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為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