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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杰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書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鈺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0號被 告 楊書杰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被 告 林鈺鈞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杰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員工宿舍飲用米酒與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觀音區信義路(下僅稱路名)往中興路方向路旁逆向起駛穿越信義路後往濱海路方向直行,適有林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路往濱海路方向駛至,本應注意汽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書杰因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3、4、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鈺鈞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調查;另於111年11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測得楊書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楊書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兼告訴人楊書杰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告林鈺鈞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㈢告訴人楊書杰就診之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㈤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照片與本署勘驗筆錄;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林鈺鈞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情事,被告林鈺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楊書杰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鈺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驟然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林鈺鈞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楊書杰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鈺鈞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林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鈺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鈺鈞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林鈺鈞雖有驟然右偏行駛之舉,惟事故應係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已如前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揭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