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7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徐玉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鉅,非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陷深度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又車禍地點乃市區道路,非人煙罕至之處等情,有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至36頁),且當時尚有其他路人在旁協助,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95頁),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交通過失傷害之告訴,復告訴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不需要提出肇事逃逸告訴,我要撤告,我願意給被告緩起訴或不起訴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得認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交通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詳前所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於本案檢察官未請求論以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母及其配偶之就醫紀錄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93號被 告 徐玉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由中央西路2段往元化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明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胡學良沿民權路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新明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學良倒坐在地,並受有左手挫傷、頸部痠痛、右下牙齒斷裂等傷害。詎徐玉芳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胡學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學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告訴人行走行人穿越道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不予追究本案責任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