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駿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5年3月30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9-96頁)」、「被告陳駿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林献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自行開店、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代理人當庭陳述因本案車禍後,告訴人因罹患失智,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雖有長照機構協助照護,仍造成其相當之身心壓力,被告應賠償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6號被 告 陳駿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民國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中壢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懷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献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鶯歌往中壢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懷德街,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献章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骨盆坐股枝骨折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嗣陳駿逸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献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駿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献章於警詢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五)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