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忠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國忠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導致告訴人郭文全受有如起訴書所示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郭文全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5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責任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文全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郭文全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被 告 陳國忠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忠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段往濱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1段與源福二街施工替代路線之路口,欲左轉源福二街施工替代路線往領航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郭文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山路1段往油管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文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雙側上肢無力之重傷害。嗣陳國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文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郭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並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4年4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89號函文及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併雙側上肢無力,其於113年9月30日回診時,仍呈現下肢麻木,手握力下降等情形,就醫學言,如受傷滿1年仍未恢復正常,評估再進步或痊癒之可能性較低,醫學上應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頸椎脊髓損傷術後,於114年1月9日至同年月23日至華揚醫院住院,醫囑認告訴人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轉彎,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0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