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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俊能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曾俊能」後補充「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仍」、第10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曾俊能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被告曾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曾俊能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應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職業駕駛執照,卻駕駛本案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是其無職業駕駛執照,猶越級駕駛本案營業用小貨車上路,依上說明,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㈢核被告曾俊能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仍越級駕駛本案營業小貨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經通緝,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稱並未住在戶籍地,現住在朋友住處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見偵緝卷第17-18、39-40頁),經核其確未居住戶籍地,且被告事後於本院接受審理、調解,無再不到之情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行為時僅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本案營業小貨車,仍無照駕駛本案營業小貨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梁麗霞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失業實無力賠償、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0號被 告 曾俊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能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門口,往左沿福源路朝中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梁麗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136巷右轉福源路朝新竹方向前行駛至,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梁麗霞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頰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左膝及左手挫擦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胸壁及骨盆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麗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俊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五)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車籍與駕籍資料

(七)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