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妤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姿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判決時,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完成賠償(過失傷害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據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堪認被告悔意甚殷,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7號被 告 陳姿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妤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由龍華路往大順路方向直行,行經富華街24巷1弄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林淳青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直行行經,遭陳姿妤機車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林淳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鈍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詎陳姿妤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林淳青實施救護,旋即騎車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淳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淳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追撞告訴人腳踏車而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事故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後方追撞前車,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其騎車追撞告訴人腳踏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逕自離開現場,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