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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瑞琦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2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郭瑞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瑞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林招慶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81至83、8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66號被 告 郭瑞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由建德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75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招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長興路由中壢區往建德路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林招慶受有左肩及左胸口挫傷等傷害。詎郭瑞琦明知其駕車與林招慶車輛發生碰撞,可預見林招慶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招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瑞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瑞琦駕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林招慶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招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車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