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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冬松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章冬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冬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冬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柯羽甄所駕駛之車輛,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給付提解金,有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及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3年調字第2614刑1851號調解書在卷可參,並參酌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8號被 告 章冬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冬松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柯羽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羽甄駕駛之車輛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洪珮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受傷),致使柯羽甄因而受有上腹部挫傷之傷害。詎章冬松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有發生擦撞情事,並致柯羽甄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羽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冬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羽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洪珮嘉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