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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唯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李唯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5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楊德福受有如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德福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審交簡卷15頁)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70號被 告 李唯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唯奇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5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廣興路口旁駛出,欲進入新興路之車道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轉,適有楊德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竹園街往建國路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德福受有右肩、右臀及左手挫傷與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李唯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德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唯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畫面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9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