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木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及付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已有悔悟之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正神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彎駛入忠孝路,適金柏琳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往吉林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金柏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鈍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A04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金柏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金柏琳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騎在忠孝路上,時速很快,可能有40公里,伊騎機車從巷子出來要左轉忠孝路,等伊發現告訴人的電動車就已經來不及了,2人的車就發生碰撞,車子都倒地,當時伊有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沒有回答,車子扶起來就往對面的店門口牽過去,伊見告訴人好像沒事,所以將車子扶起來就離開了,後來告訴人就跟店門口的男子說要報警,但伊已經離開了,後來伊兒子接到派出所的電話,伊立刻趕到派出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金柏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