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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幸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周幸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得告訴人彭郁心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114年度偵字第17130號卷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0號被 告 周幸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幸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溫州街往永安街方向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溫州街、永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碰撞沿溫州街前往溫州一街方向,步行於斑馬線上之行人彭郁心,致彭郁心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周幸樺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傷者之傷勢,亦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郁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幸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郁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