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學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仍擅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胥元主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胥元主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鋼筋綁紮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胥元主之意見(見偵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52號被 告 陳彥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學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清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文路與清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清華路640巷駛出,適胥元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車頭斷裂,並受有頭部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彥學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胥元主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胥元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屬實,核與告訴人胥元主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