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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維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7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維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吳維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路人報警,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偵17786卷第21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仍未獲告訴人諒解乙節;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77號被 告 吳維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德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興街32巷往高城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行經同市區高城路與高城九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耀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高城路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陳耀為受有右側性前臂挫傷、前腹壁挫擦傷之傷害。嗣吳維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耀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維德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先停等才起步,伊至該路口時有減速至約10公里,是過路口一半才發生碰撞,伊過路口才看到對方的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耀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記憶卡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