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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3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芷寧、吳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姚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李芷寧、吳思樺2人(下稱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3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1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

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惜兩造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乙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36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36號被 告 姚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昇賢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晚間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高鐵桃園站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南青路高鐵聯絡道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李芷寧駕駛並搭載吳思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芷寧車輛再往前推撞由陳威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芷寧受有頸部扭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吳思樺則受有前胸挫傷、左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芷寧、吳思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芷寧、吳思樺及證人陳威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芷寧、吳思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芷寧、吳思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