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麗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葉麗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受有左側性前臂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左側性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形,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短於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被 告 葉麗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琴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大竹路4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其車輛之右照後鏡不慎撞及同向行走在路旁之行人李亞叡,李亞叡因而受有左側性前臂挫傷之傷害。詎葉麗琴已知悉李亞叡應有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其傷勢並施以救助,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其車輛右照後鏡有碰到東西,其覺得沒什麼事即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亞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右照後鏡撞到其左側前臂,有發出很大的碰撞聲,卻未停車即駛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性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