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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王永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係有一輛統聯客運公車往前跨越路口後,被告及告訴人胡毓志各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後(其等相對位置係被告在左、告訴人在右),至機車停等區時,告訴人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往左偏,致碰到被告的機車右側,其等因而均向右倒地,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偵卷83-8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7號被 告 王永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7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介壽路2段1014號前,不慎與同向由胡毓志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毓志倒地並受有左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永智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毓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永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毓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