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珈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珈卉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珈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林珈卉未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8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之情況至明。
㈡核被告林珈卉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張鳳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肇事後,僅稍微停留,將告訴人扶起後,未留下聯絡資訊或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父親已經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 告 林珈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由西園路57巷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2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張鳳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鳳英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詎林珈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鳳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珈卉騎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告訴人張鳳英機車,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健興診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2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同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