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被告呂政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3號被 告 呂政衛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衛(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同向右方有費詩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費詩禮受有左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呂政衛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費詩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政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左腳受有傷害後,仍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費詩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告訴人駕駛上述車輛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告知悉其左腳受有傷害後,並未停留現場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左腳受有傷害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