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2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朝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梁博傑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05號被 告 林朝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貴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晚間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自強東路口時,先追撞其前方由張耀謙(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然未經張耀謙同意,林朝貴隨即駕駛A車離去,後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A車沿自強北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自強北路與光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梁博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恰由光峰路往育英街方向綠燈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梁博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右膝、右足鈍挫傷等傷害(林朝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朝貴於肇事致梁博傑受傷後,竟未對梁博傑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朝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博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張耀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四)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六)警方114年3月15日職務報告。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九)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截圖。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