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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彩婕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桃園路」更正為「桃園區」、第10行記載「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A02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管、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1號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中壢往桃園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山路7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右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之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前方臨停之公車而偏右行駛,A04車輛右前車頭撞擊A02機車左後車身,致A02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詎A04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駕車於上開時、地,見行駛於其右側之告訴人A02人車倒地後,被告即停車下車查看其車輛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並辯稱:我不知道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車輛隨即煞停之事實。 (3)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有明顯刮擦痕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