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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佳溶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蕭佳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曾○成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蕭佳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曾○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且獲被害人家屬同意若按期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書條款,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書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蕭佳溶應給付曾○成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 ㈠總共分為72期,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第1期至第12期部分,總金額為拾貳萬元,蕭佳溶應於民國114年11月起至115年10月止,每月15日之前,給付壹萬元。 ㈢第13期至第24期部分,總金額為拾捌萬元,蕭佳溶應於民國115年11月起至116年10月止,每月15日之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㈣第25期至第72期部分,總金額為壹佰貳拾萬元,蕭佳溶應於民國116年11月起至120年10月止,每月15日之前,給付貳萬伍仟元。 ㈤上開金額,蕭佳溶均應匯款至曾○成指定之帳戶(戶名:曾亭予,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 告 蕭佳溶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解除委任)

林易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溶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由領航南路2段往環北路方向行駛在外車道,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行於路旁臨時停車,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狀況,適有曾○源(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沿新生路外側車道自後方駛來,詎蕭佳溶竟疏未注意讓曾○源車輛先行,且疏未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啟車門,當場撞及曾○源前開機車,致使曾○源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因此失控左偏倒地滑行,適鄭炎泉(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生路由領航南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自後方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當場撞擊曾○源前揭機車,使曾○源人因此受有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曾○源之父曾○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佳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鄭炎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之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0張及監視器檔案1份 車禍發生之經過。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 被害人確因車禍致死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其他車輛開啟車門,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諶怡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