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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第1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昱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8651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7039卷第43頁)」、「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昱翔就犯罪事實前段、犯罪事實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

告訴人張庭瑋、林秉諭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8651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致遭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但依卷內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所示,於114年3月19日發布通緝後,即於同年月25日將被告緝獲歸案,而被告於該日偵訊則稱: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見偵緝1390卷第5-7頁),核與被告該次傳票係寄存送達情形大致相符(見偵58651卷第95頁),而被告事後接受審理,無再不到之情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7039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

發生交通事故,先後致告訴人陳冠慈、張庭瑋及林秉諭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陳冠慈、張庭瑋及林秉諭所受之傷勢、素行、告訴人陳冠慈於偵查中稱被告曾承諾賠償,然迄未依約賠償(見偵58951卷第91頁)、與告訴人張庭瑋、林秉諭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告訴人張庭瑋、林秉諭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被 告 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龍鳳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冠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冠慈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又於113年9月22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張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秉諭,沿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庭瑋因而受有肩膀、小腿、膝部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林秉諭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手肘、頸部挫傷、頭部、腕部與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庭瑋及林秉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冠慈、張庭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冠慈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陳冠慈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張庭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庭瑋、林秉諭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諭於警詢之證述 7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庭瑋及林秉諭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次過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