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鈺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1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查被害人葉○妤於本案案發時固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要趕去醫院,他說要等警察過來,我有請他把電話給我,但他還沒給我,我就直接回車上了」、「他有跟我說旁邊有人有怎樣,但我沒有聽清楚,我沒有聽到他車上小孩受傷,也沒有說他本人受傷」等語,此有被告偵查中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5 頁),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被害人係兒童而有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95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北向63.9公里之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范○惠(未受傷)所駕駛並附載葉○妤(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A06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短暫停留,於范○惠告知已報警後,猶未靜候警察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與范○惠,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惠、證人即上開AFM-6989號車輛車主陳俊霖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