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華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李華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0年5月5日原處吊銷等情(吊銷期間迄至114年5月4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其於114年1月25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即屬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之行為。
(二)核被告李華所為,係犯分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復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詹能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於本院2次所訂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並參酌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6號被 告 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晚間9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興業街由東往西往頂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興業街6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興業街往民安街64巷34弄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行左轉彎,適有詹能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後方,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肩膀擦挫傷、膝部擦挫傷、頭部鈍傷及胸部挫傷疼痛等傷害。詎李華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詹能勝,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能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詹能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左轉,為閃避被告機車急煞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之詢問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月25日晚間10時19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自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轉頭查見告訴人在其機車旁人車倒地後,仍逕自騎車逃逸,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