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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慧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慧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陳惠鑾、林○怩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均表示不用提告等語,此有和解書、被告及被害人2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39頁、第161至162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0至51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2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5948號卷第39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24號被 告 黃慧明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明於民國114年1月3日晚間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向後方由陳惠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O怩(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一路往新興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使陳惠鑾受有左手肘、左腕部及兩膝挫傷之傷害;林O怩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黃慧明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陳惠鑾、林O怩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下車後步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慧明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慧明坦承上開犯行,並稱:因為伊是通緝身分,有人報警,所以伊才離開,伊有叫另案被告葉俊呈替伊全權處理,直到被害人出院,醫療費用都是伊拿給另案被告葉俊呈去支付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鑾、林O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3 證人蔡雪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已與被害人陳惠鑾、林O怩達成和解,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是錯的,實際駕駛本案車輛肇事者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俊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3萬6,000元,請其代為照顧本案事故受傷之被害人2人及和解事宜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⑷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⑺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害人2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