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榮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榮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榮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榮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侯淑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為肇事原因(見他卷第16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11號被 告 郭榮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華路1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743巷與復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侯淑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侯淑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大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郭榮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淑津聲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榮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並於右轉彎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侯淑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未讓同向騎乘機車併行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腳大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3日桃交鑑字第114000417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轉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於113年5月1日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將本案移送本署偵辦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交通事故當事人轉介調解同意書、調解案件轉介單、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