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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傷害。」後補充「嗣陳俊亨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1月21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43241899A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1-1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19004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5-17頁)」、「被告陳俊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亨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6月8日經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然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原因,經函覆略以:被告於91年4月20日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經警掣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3,300元,嗣經當時裁罰機關於92年4月23日開立裁決書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後自92年6月8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1月21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43241899A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19004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1-13、15-17頁),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加駕駛人即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之停止條件,方致其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被告上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鄭文傑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見調偵842卷第6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配偶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58、1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2號被 告 陳俊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亨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大觀路與大觀路1段54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大觀路548巷,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觀路1段往觀音方向直行之鄭文傑,亦行至前開路口,見之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文傑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皮鈍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亨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鄭文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文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報表、車禍影像光碟1片等及現場照片共22張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五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7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48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