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弘宸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弘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聯絡方式」後補充「,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弘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弘宸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陳瑜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無意調解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因(見偵緝卷第29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水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3號被 告 徐弘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宸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北路2段43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前方有陳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上開地點停駛等候左轉,遭徐弘宸車輛左後照鏡自後方擦撞其安全帽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徐弘宸明知其已駕車肇事,遭擦撞之人因遭碰撞及因碰撞而倒地時,有高度受傷之可能,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弘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在我左邊車頭與車廂中間的死角,我完全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後方擦撞告訴人,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上開犯行,然觀諸勘驗筆錄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於告訴人停駛等候左轉前,尚與被告車輛約有2部機車之距離,告訴人之機車並非自始即位於被告車頭與車廂間之位置,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機車在其駕車死角而未注意到告訴人,委不足採。復參以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足見有一定撞擊力道,而被告車輛左後照鏡即位於被告駕駛座車窗旁,被告應能聽見左後照鏡與告訴人安全帽發生擦撞之聲音,且該處屬被告駕車可目視之範圍,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要無不知之理,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