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秉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1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秉承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被告廖秉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廖秉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4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審酌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欲右轉時,告訴人邱信文已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監視器錄影畫面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2頁),依當時雙方相對位置,被告可輕易注意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一事,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致生本案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致遭通緝,但依卷內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發佈通緝後,被告或於數日內即緝獲歸案或自行報到(見調院偵卷第45頁,調院偵緝卷第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7、149、143頁),參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歷數次搬家、發生車禍,曾數次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等情,有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53、55、
65、67、93、153、155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之意,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邱信文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未能履行,致告訴人無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168、171、17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而留職停薪、須支應家人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1號被 告 廖秉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承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由新生路往義民路方向,行經中央西路1段與中豐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豐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邱信文步行在中豐路上行人穿越道欲往A22桃園捷運站方向行走時,廖秉承見狀閃避不及,撞擊邱信文,致邱信文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
二、案經邱信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秉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文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