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青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正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正青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黃正青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被害人莊張綢妹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被害人諒解,無意追究被告刑責,經證人莊張綢妹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5頁),並有北勢派出所民國114年3月17日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被害人莊張綢妹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莊張綢妹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得其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94號被 告 黃正青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青(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金陵路2段3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莊張綢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張綢妹重心不穩後人、車傾倒在地,並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詎黃正青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然並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張綢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被害人駕駛上述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後,致被害人機車車牌掉落在地,使被害人因而倒地,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經得其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