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佻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佻洋汽車駕駛人,行進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佻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李佻洋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立益物流園區」前左轉欲進入該園區時,不慎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游麗華,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重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禮讓行人先行之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待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當日報案紀錄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45頁,見114年度偵字第975號卷第35至39頁),由當日報案紀錄之際載,可知被告雖係第3個報案之人,然於員警尚未到達車禍現場前,員警並不知道肇事者為何人,可認被告於其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5號被 告 李佻洋
住○○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佻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雙福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雙福路1段65號立益物流開發園區(下稱立益物流園區)前、左轉彎駛入立益物流園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立益物流園區大門內側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適有游麗華行走在立益物流園區大門內側之行人穿越道,遭李佻洋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及,致游麗華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關節內外髁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伸趾肌腱受損、左側足部第一腳趾外傷性截肢等傷害,其左側足部第一腳趾外傷性截肢傷害部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游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佻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游麗華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麗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行近立益物流園區大門內側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21號函1份 ⑴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左側足部第一腳趾外傷性截肢傷害部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按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醫院內車道、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案發地點雖係在立益物流園區大門內側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私人土地範圍,然因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車輛駕駛人在道路以外處所之駕駛行為,應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課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範,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重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