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廷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廷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凌晨0時4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至114年6月4日晚間11時52分(為警查獲)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4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廷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776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95ng/mL(詳偵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電子加熱桿1支,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於本案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87號被 告 詹廷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廷琮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凌晨0時4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至114年6月4日晚間11時52分(為警查獲)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案件偵辦中)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晚間11時52分前某時,自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普忠路口時不慎撞擊路邊停放車輛(無人受傷),警據報而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抵達現場處理,經詹廷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3,595ng/mL、65,77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廷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有施用毒品及駕車自撞之事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查獲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共10張附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